2011年注税破产法律制度 破产清算程序
一、破产债权
(一)破产债权的特征
1.破产债权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成立。
2.破产债权是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3.破产债权是经依法申报并取得确认、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债权。
4.破产债权是财产上的请求权。
5.破产债权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
(二)破产债权
1.债权申报的概念及特征
债权申报的特征:债权申报是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债权申报以主张并证明债权为主要内容;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债权申报必须符合法定的期限要求。
2.债权申报期限、要求及效果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三)债权申报范围
1.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2.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3.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4.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5.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可以申报债权。
6.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
1.债权人会议
(1)职权
债权人会议行使的职权。
(2)召开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由人民法院主持。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3)表决
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指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事项有支持或否认权利的债权人,包括依法申报债权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能就担保物受足额清偿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已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以及其他可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债权人。
无表决权的债权人,指那些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发表意见,但对债权人会议所讨论的事项没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包括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
对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债权人会议研究的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4)决议及其撤销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特殊决议的表决,即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分配分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5)裁定及复议
由于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在债权人会议上表决通过与否,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和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因此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司法裁定权,即债权人会议表决不能通过这两项方案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经二次表决仍不能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2.债权人委员会
(1)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1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
(2)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二、破产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破产财产的构成
破产财产: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以及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构成。
(二)破产程序中的可撤销行为与无效行为
1.撤销行为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无效行为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三)追回权、取回权、抵销权
1.追回权
(1)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上述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2.取回权
(1)权利人的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2)出卖人的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输途中的标的物。
3.抵销权
(1)抵销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且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第二、抵销必须由债权人主动向管理人提出行使,管理人不得主动主张债务抵销。第三、抵销权必须在破产清算分配之前行使,以免延误破产程序进行。第四、附条件的债权进行破产抵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在破产申请1 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在破产申请1 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四)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破产费用
构成破产费用应具备的条件:破产费用必须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破产费用必须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破产费用的目的在于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共益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3.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按照下列原则进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 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三、破产清算
(一)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对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的破产事实作出判定,并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一种司法裁定行为。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并不一定必然引起破产宣告,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宣告条件,才依法宣告其破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依法以裁定的形式作出。
其特征:一是破产宣告只适用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二是破产宣告是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的司法审判行为。三是破产宣告是开始破产清算的标志。四是破产宣告发生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效力。
(二)别除权
别除权人享有不受破产与和解程序限制,可以随时单独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在重整程序中,别除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
根据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在特定情况下,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也可以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权利。一是别除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二是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此时,别除权人以普通债权人身份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一起,参加破产清算程序。申报债权,就破产财产依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接受清偿。
(三)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1.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和方式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应当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应当占无财产担保债权额的1/2以上。如果债权人会议未能表决通过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则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破产财产的变价原则上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
2.破产财产的分配
清偿债务过程中,应坚持两个原则:一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二是一般债权平等受偿。
(1)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清偿顺序: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
(2)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即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额在该顺序中占债权总额的比例进行清偿。
(3)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4)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四)破产程序的终结
1.破产程序的终结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2.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3.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以及破产分配完毕情况下,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发现依法有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和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侵占企业财产行为而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4.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一)破产债权的特征
1.破产债权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成立。
2.破产债权是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3.破产债权是经依法申报并取得确认、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债权。
4.破产债权是财产上的请求权。
5.破产债权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
(二)破产债权
1.债权申报的概念及特征
债权申报的特征:债权申报是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债权申报以主张并证明债权为主要内容;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债权申报必须符合法定的期限要求。
2.债权申报期限、要求及效果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三)债权申报范围
1.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2.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3.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4.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5.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可以申报债权。
6.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
1.债权人会议
(1)职权
债权人会议行使的职权。
(2)召开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由人民法院主持。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3)表决
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指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事项有支持或否认权利的债权人,包括依法申报债权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能就担保物受足额清偿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已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以及其他可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债权人。
无表决权的债权人,指那些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发表意见,但对债权人会议所讨论的事项没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包括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
对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债权人会议研究的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4)决议及其撤销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特殊决议的表决,即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分配分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5)裁定及复议
由于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在债权人会议上表决通过与否,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和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因此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司法裁定权,即债权人会议表决不能通过这两项方案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经二次表决仍不能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2.债权人委员会
(1)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1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
(2)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二、破产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破产财产的构成
破产财产: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以及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构成。
(二)破产程序中的可撤销行为与无效行为
1.撤销行为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无效行为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三)追回权、取回权、抵销权
1.追回权
(1)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上述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2.取回权
(1)权利人的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2)出卖人的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输途中的标的物。
3.抵销权
(1)抵销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且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第二、抵销必须由债权人主动向管理人提出行使,管理人不得主动主张债务抵销。第三、抵销权必须在破产清算分配之前行使,以免延误破产程序进行。第四、附条件的债权进行破产抵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在破产申请1 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在破产申请1 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四)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破产费用
构成破产费用应具备的条件:破产费用必须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破产费用必须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破产费用的目的在于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共益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3.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按照下列原则进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 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三、破产清算
(一)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对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的破产事实作出判定,并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一种司法裁定行为。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并不一定必然引起破产宣告,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宣告条件,才依法宣告其破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依法以裁定的形式作出。
其特征:一是破产宣告只适用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二是破产宣告是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的司法审判行为。三是破产宣告是开始破产清算的标志。四是破产宣告发生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效力。
(二)别除权
别除权人享有不受破产与和解程序限制,可以随时单独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在重整程序中,别除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
根据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在特定情况下,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也可以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权利。一是别除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二是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此时,别除权人以普通债权人身份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一起,参加破产清算程序。申报债权,就破产财产依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接受清偿。
(三)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1.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和方式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应当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应当占无财产担保债权额的1/2以上。如果债权人会议未能表决通过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则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破产财产的变价原则上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
2.破产财产的分配
清偿债务过程中,应坚持两个原则:一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二是一般债权平等受偿。
(1)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清偿顺序: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
(2)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即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额在该顺序中占债权总额的比例进行清偿。
(3)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4)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四)破产程序的终结
1.破产程序的终结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2.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3.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以及破产分配完毕情况下,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发现依法有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和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侵占企业财产行为而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4.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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