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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注税《税收相关法律》:破产法律制度(十)

发布时间:2010年05月27日| 作者:佚名| 来源:环球网校| 点击数: |字体:    |    默认    |   

第五节 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

  一、重整程序

  (一)重整概念及特点

  重整,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企业,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借助法律强制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

  重整的特点:

  1、重整申请时间提前,启动主体多元化。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出资人均可提出重整申请。

  2、法院地位至上。重整程序是否开始,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裁定许可。

  3、重整程序适用优先。在同时存在破产、和解与重整申请的情况下,重整申请优先受理。

  4、参与重整主体多元化、重整措施多样化。

  5、担保物权受限。

  6、债务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

  (二)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1、重整申请的提出

  (1)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例题】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下列各项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是( )。

  A、债务人

  B、债务人的债务人

  C、债务人的出资人

  D、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

  答案:AD

  3、重整期间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导致重整程序终止的情形主要有:(1)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后,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4)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5)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6)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获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7)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批准并终止重整程序。

  【例题】在破产企业重整期间,当出现( )的情形时,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2008年)

  A.债务人的出资人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B.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C.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D.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E.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答案:BCD

  解析:本题考核重整程序的终止。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4、重整期间有关事项的处理

  (1)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2)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3)重整期间,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4)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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