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注税考试内容立案、侦查、提起公诉
一、立案
(一)立案的概念
有权立案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对军内刑事案件有立案权的军队保卫部门和对罪犯在监狱内的犯罪有立案权的监狱。除上述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或个人都无权立案。
(二)立案的材料来源与条件
(1)条件
①事实条件,即必须有犯罪事实的存在
②法律条件,即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立案的程序
(1)对立案材料的接受
(2)对立案材料的审查
(3)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二、侦查
(一)侦查措施
侦查措施通常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询问被害人,勘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通缉和辨认。
1.讯问犯罪嫌疑人
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
2.询问证人、被害人
3.勘验、检查
4.搜查
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
5.扣押物证、书证
6.鉴定
7.通缉
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缉令,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发布。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被通辑的对象必须是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二)侦查终结
侦查终结后,对于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即应制作《起诉意见书》;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即应不予起诉的,应当制作《不起诉意见书》。对于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应当撤销案件。
(三)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实施。
补充侦查在程序上有三种,即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时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时的补充侦查。《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针对《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作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这就取消了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
1.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1)补充侦查的形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2)补充侦查的期限和次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包括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
(3)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案件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2.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1)补充侦查的形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对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而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该建议以两次为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但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2)补充侦查的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三、提起公诉
提起公诉必须具备的条件:
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2.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一)立案的概念
有权立案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对军内刑事案件有立案权的军队保卫部门和对罪犯在监狱内的犯罪有立案权的监狱。除上述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或个人都无权立案。
(二)立案的材料来源与条件
(1)条件
①事实条件,即必须有犯罪事实的存在
②法律条件,即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立案的程序
(1)对立案材料的接受
(2)对立案材料的审查
(3)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二、侦查
(一)侦查措施
侦查措施通常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询问被害人,勘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通缉和辨认。
1.讯问犯罪嫌疑人
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
2.询问证人、被害人
3.勘验、检查
4.搜查
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
5.扣押物证、书证
6.鉴定
7.通缉
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缉令,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发布。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被通辑的对象必须是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二)侦查终结
侦查终结后,对于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即应制作《起诉意见书》;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即应不予起诉的,应当制作《不起诉意见书》。对于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应当撤销案件。
(三)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实施。
补充侦查在程序上有三种,即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时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时的补充侦查。《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针对《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作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这就取消了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
1.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1)补充侦查的形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2)补充侦查的期限和次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包括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
(3)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案件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2.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1)补充侦查的形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对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而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该建议以两次为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但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2)补充侦查的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三、提起公诉
提起公诉必须具备的条件:
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2.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