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律制度 税务行政复议内容总结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特征
特征:
(1)税务行政复议是由有复议权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主持的裁决活动。
(2)税务行政复议以申请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即税务行政复议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
(3)“不告不理”的原则。
(4)不仅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审查其适当性。
(5)纳税争议案件当事人未经复议,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二、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
(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3.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4.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7.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上述的规定不含规章)
(二)税务行政管辖
一般管辖:
(1)对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
(3)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对国家税务总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做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特殊管辖:
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税局税务所、各级国税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一)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二)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根据《规则》规定,对有下列7种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①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②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
③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
④已向其他法定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被受理;
⑤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⑥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没有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并且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担保无效;
⑦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
四、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1)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2)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3)必须明确3点:
①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税务机关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税务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但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决定撤消的,被申请人税务机关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受此限制。
②推定撤消制度: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消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③申请人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税务行政赔偿请求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消或者变更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特征:
(1)税务行政复议是由有复议权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主持的裁决活动。
(2)税务行政复议以申请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即税务行政复议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
(3)“不告不理”的原则。
(4)不仅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审查其适当性。
(5)纳税争议案件当事人未经复议,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二、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
(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3.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4.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7.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上述的规定不含规章)
(二)税务行政管辖
一般管辖:
(1)对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
(3)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对国家税务总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做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特殊管辖:
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税局税务所、各级国税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一)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二)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根据《规则》规定,对有下列7种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①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②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
③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
④已向其他法定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被受理;
⑤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⑥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没有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并且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担保无效;
⑦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
四、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1)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2)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3)必须明确3点:
①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税务机关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税务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但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决定撤消的,被申请人税务机关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受此限制。
②推定撤消制度: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消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③申请人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税务行政赔偿请求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消或者变更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