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律制度 行政许可的设定
一、行政许可设定的有关程序制度及可设定事项
(一)行政许可设定的有关程序制度
《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许可必须遵循的四个基本规则
1.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四项内容。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2.听证、论证
3.许可评价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二)可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可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特征是:对申请人的条件没有特殊规定,没有数量限制,一般适用普通程序。
2、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
特许的特点:申请人所要具备的条件要求较高,涉足的领域比较特定,多适用特殊程序,如招标、拍卖等,一般有数量限制。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即资格、资质方面的事项。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一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5、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包括两类:一是企业法人登记,通过登记确认其市场主体资格。二是社会组织登记,包括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等。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可不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3、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就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有关普通发票管理问题明确以下几点:
(一)普通发票领购审核问题
纳税人可根据经营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普通发票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确认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以及购票数量。确认期限为5个工作日,确认完毕,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
(二)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问题
1.所有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规定建立账簿。
达不到建账标准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
2.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凡在推广使用范围内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
(三)拆本使用发票问题
拆本使用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折本使用发票按禁止行为进行管理。
(四)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问题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发票,按一般普通发票领购手续办理。
(五)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问题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按禁止行为实施管理。
1.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印制和使用的发票,需要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不得跨越本辖区范围。按规定需要到外省印制发票的,在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时,应持有本省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税务机关信函,以备检查。
2.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具、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行政许可设定权划分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确定适用行政许可的主要依据。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确定适用行政许可的主要依据。
包括有关国家基本制度的事项,如采矿许可、草原使用许可、伐木许可等;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如公民健康权、环境权、劳动权的许可制度,只能由法律予以设定。
2.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3.《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4.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除《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设定的有关程序制度
《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许可必须遵循的四个基本规则
1.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四项内容。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2.听证、论证
3.许可评价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二)可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可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特征是:对申请人的条件没有特殊规定,没有数量限制,一般适用普通程序。
2、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
特许的特点:申请人所要具备的条件要求较高,涉足的领域比较特定,多适用特殊程序,如招标、拍卖等,一般有数量限制。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即资格、资质方面的事项。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一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5、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包括两类:一是企业法人登记,通过登记确认其市场主体资格。二是社会组织登记,包括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等。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可不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3、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就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有关普通发票管理问题明确以下几点:
(一)普通发票领购审核问题
纳税人可根据经营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普通发票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确认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以及购票数量。确认期限为5个工作日,确认完毕,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
(二)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问题
1.所有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规定建立账簿。
达不到建账标准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
2.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凡在推广使用范围内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
(三)拆本使用发票问题
拆本使用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折本使用发票按禁止行为进行管理。
(四)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问题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发票,按一般普通发票领购手续办理。
(五)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问题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按禁止行为实施管理。
1.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印制和使用的发票,需要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不得跨越本辖区范围。按规定需要到外省印制发票的,在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时,应持有本省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税务机关信函,以备检查。
2.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具、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行政许可设定权划分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确定适用行政许可的主要依据。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确定适用行政许可的主要依据。
包括有关国家基本制度的事项,如采矿许可、草原使用许可、伐木许可等;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如公民健康权、环境权、劳动权的许可制度,只能由法律予以设定。
2.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3.《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4.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除《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