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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审计相关专业知识:票据法和证券法(8)

发布时间:2010年08月25日|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综合| 点击数: |字体:    |    默认    |   
(三)汇票的背书

  1.背书的概念与分类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质押票据权利或授权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作出背书行为的人为背书人,受让或接受票据的人为被背书人。

  背书可分为转让背书、设质背书和委任背书。

  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设质背书是指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押为目的的背书。背书人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 《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委任背书又称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委托他人收款而为的背书。《票据法》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背书的格式

  背书的格式,包括三方面内容:

  (1)应记载事项。背书应记载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可以记载的事项。《票据法》第34条规定: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中的“不得转让”即为可以记载事项。

  (3)不得记载的事项。《票据法》第33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3.背书的连续与背书的效力

  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和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背书连续的效力,对持票人而言为:

  (1)背书的连续可证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2)背书形式上不连续,而实质上连续,即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必须依法举证,以实质连续证明背书连续后主张汇票权利;

  (3)形式和实质均不连续时,持票人只能行使追索权或利益偿还请求权。

  对付款人的效力为:

  (1)付款人在付款时应负查验背书是否连续的责任;

  (2)背书不连续而付款时,造成的损失由付款人承担。

  背书的效力,或称背书后的法律后果。转让背书的效力有三:

  一是通过背书将票据权利由背书人转移给被背书人;

  二是背书人负有担保责任,即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三是权利证明的效力,即持票人只需以背书的连续即可证明其取得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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