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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

发布时间:2009年02月10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点击数: |字体:    |    默认    |   
  (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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