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细则
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范继续教育培训市场,提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维护广大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
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会[2006]19号)及《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北京市财政局认可,实行备案管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北京市财政局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有指导权和监督权,对违反规定的培训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是宣传和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促进会计事业发展的重要渠道;是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改善知识结构、提升自身素质和能力的重要场所。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按照严格管理、保证质量、有进有退、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备案公示制度。
第二章 培训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承担与培训工作相适应且固定的教学场所和较为完善的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的师资队伍和专职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有完善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管理制度;
(四)在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并在教育部门已申请社会办学许可证;
(五)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章 申报要求
第六条 申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应当向北京市财政局提交下列材料:
1、《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情况登记表》;
2、工商、税务部门会计培训资格登记手续原件及复印件;
3、培训场所的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办学许可证、物价收费备案公示表原件及复印件;
5、本机构教学管理制度;
6、专职、兼职教师职称证明、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7、服务承诺书。
第七条 北京市财政局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经评估、确认后,对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在北京会计网进行公示。
第四章 师资要求
第八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 、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于每月25日前将下月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培训人数、培训师资、培训时间等上报北京市财政局。培训结束后,应及时将数据导入会计管理系统并上报学员考勤情况。未经申请备案的培训,不予确认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条 经北京市财政局备案公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未经同意,不得将承担的培训任务转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坚决制止不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对未经北京市财政局备案、公示的培训机构组织培训的,不予认可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建立继续教育培训档案,档案管理要规范,资料要完整,查询要方便。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要做好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落实和总结工作。每年度培训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年度培训工作情况报北京市财政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北京市财政局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采用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培训,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培训资格。
(一)以营利为目的,只收费不培训或培训质量较差的;
(二)挂靠无资格培训机构的;
(三)无专职管理人员或管理水平差,学员投诉多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的;
(五)恶意竞争,扰乱培训市场秩序的;
(六)不服从北京市财政局监督管理的;
(七)两年内没有培训记录的;
(八)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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